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476號原告 羅振宇 兼訴訟代理人 彭巧云 被告 孫蘊青
羅繼成 孫 李崇琪 丁沛芸 丁群峰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羅志芬 被告 羅湘婷 兼法定代理人 羅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孫蘊青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⒉確認被告孫蘊青對於原告共同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64.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5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之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孫蘊青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交還予原告。
㈡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查上開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61,500元(即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鄰近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102,000元,復乘以上開房地總面積為據,計算式:118.25平方公尺×102,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自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6,000,000元核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7,451,020元(即依上開系爭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102,000元,復乘以原告所主張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之面積,扣除該房屋部分坐落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據,計算式:〈118.25平方公尺×102,000元〉-〈140,
000元×164.66平方公尺×1/5〉)。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51,0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