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9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黃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805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黃宏銘於民國106年02月09日5時許,駕駛AMC-7896號車
,行經台南市○道○號282公里100公尺北向內側車道處,因
操作失當,碰撞內側護欄後翻覆於內側車道上,因未設警告
標示,致隨後而來,由訴外人 蘇怡仁 所駕駛之AMD-8611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措不及防而發生碰撞,並引發
連環車禍事故。
㈡、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
被保險人蘇怡仁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系爭車輛經送往
嘉義市○○路瑞特汽車估價,其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
台幣(下同)591,962元(工資:84,581元;零件:507,381
元),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25
日向原告投保時,其保險金額為577,000元,本次事故發生
於000年0月0日,保險價額依保單條款之約定應折舊為93%,
即577,000元x0.93=536,610元。而前述必要之修復費用
591,962元已超過該車於發生事故時之保險價額,依保險契
約之約定,該車即報廢不修復,原告即賠付保險價額
536,610元予被保險人。另該車報廢後,殘體拍賣得51,000
元,扣除後,原告之實際損失為485,610元,同時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之七成
計339,927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先前到場所為陳述略
以:是訴外人蘇怡仁來撞的我的車子,且車子要修理也沒先
問過我,修理費的帳都是可能作假的,我覺得修理費金額太
誇張。我當時開中線車道,卻看到車道上有掉落的大型帆布
,為了要閃避只能我自撞護欄,車子打橫整個車子翻過來車
輪朝上停在內側車道,我人趕快爬出來,還在驚嚇中,原告
車輛就撞上來了,不可能來得及放三角椎,我的車子當時的
狀態我也拿不到後行李箱的三角椎。訴外人蘇怡仁的過失比
我更大,原告主張我要負七成過失責任,並無理由。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
、車損照片、汽車保險單、賠付資料、標售作業資料、車輛
異動申請書(一般報廢,車牌繳回)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光碟等資料核閱屬
實。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
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
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
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
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有明定。被告雖抗辯是
為了閃避掉落在車道上的大型帆布,才自撞護欄,車子打橫
整個車子翻過來車輪朝上停在內側車道,不可能來得及放三
角椎云云。然被告針對車道上先有一大型帆布影響交通之事
,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為真實。況縱然被告是受到帆布
影響,也應注意上揭規定,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失控擦撞內側護欄翻覆於內側車
道後,疏未注意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適有訴外人蘇怡仁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本案經送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以107年2月14日南
市交鑑字第1070228398號函覆鑑定意見書略以:「二、黃宏
銘、蘇怡仁、 顧建南 部分:㈠蘇怡仁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㈡黃宏銘駕駛自
小客車,事故後未設置警示措施,同為肇事因素。㈢顧建南
無肇事因素」等情。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蘇怡仁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蘇怡仁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維
修場估價確認,必要修復費用已高過車輛價值,因此採報廢
處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
價單、車損照片、標售作業資料、車輛異動申請書(一般報
廢,車牌繳回)為證。又系爭車輛為104年7月出廠1596cc之
福特Focus,至事故發生時,僅使用1年7月,系爭車輛於105
年9月25日向原告投保時,估定之保險金額為577,000元與當
時汽車市價相當,本次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距離投保
時為4個月以尚未滿5個月,依原告提出之保單條款之約定應
折舊為百分之93(見本院卷第53頁),其折舊率亦貼近本院
按平均法以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計算,扣除殘值後,每年折
舊率約百分之16之標準(100÷(5+1))。是以上開折舊率
計算後,原告賠付577,000元x0.93=536,610元,合於系爭車
輛之市場價值。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得
51,000元,扣除後,系爭車輛報廢導致被害人所受有之實際
損失為485,61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訴外
人蘇怡仁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本
件事故發生於冬天清晨5點光線不足之時,被告在自撞護欄
後沒有即時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故障車輛後方設置故障標
誌警示之,確實有過失,且被告之所以自撞護欄翻覆,也是
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小心閃避障礙物所致。再者,訴外人
蘇怡仁駕車如已保持相當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縱在
高速行駛之下發現有車輛翻覆停放車道上,仍未必發生碰撞
之結果;況依警方函附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所示,訴外人蘇
怡仁駕駛系爭車輛,非在被告車輛一翻覆時馬上撞上,是上
述鑑定意見認為訴外人蘇怡仁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車
輛翻覆後約3至5分鐘始遭系爭車輛撞擊,有被告在警詢時之
陳述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車輛當時為四輪朝上狀
態,從後行李箱內取出三角錐等等警示工具實有相當困難,
但仍應勉力為之或以他法警示,避免事故持續擴大,況被告
對於自撞護欄翻覆乙事已先有過失存在。又依行車記錄器錄
影光碟顯示,訴外人蘇怡仁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非無閃避
時間,卻因光線昏暗、未注意車前狀況仍撞上被告車輛。本
院認被告與訴外人蘇怡仁應各負相同之過失責任比例,亦即
應減少被告5成之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
其應負之責任比例後,應為242,805元(計算式:485610×
0.5=242805,元以下4捨5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2,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