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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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3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
一、黃昱銨於民國109年2月底、3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丹尼」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判決),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4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冒充「中華電信業務員」及「臺北市信義分局小隊長」之名義,撥打電話予 莊策 ,並佯稱因其個資遭人冒用涉嫌洗錢案件,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調查等語,致莊策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裝入信封袋中,放置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陽光山林社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雨刷附近,黃昱銨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搭乘 吳進成 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上址拿取上開信封袋,遂持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指示將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9,000元,放置於桃園市中壢區SOGO附近速食店內之垃圾桶內,以繳回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黃昱銨則可藉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嗣因莊策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 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3418號卷第11至17頁、第
119至123頁,本院卷第47頁、第175頁),核與證人吳進成、證人即告訴人莊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偵字第33418號卷第33至34頁、第29至3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 莊策之 郵局、第一銀行及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418號卷第69至75頁、第54至55頁、第61頁、第65至68頁)等資料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案告訴人莊策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後,先分別將其郵局、第一銀行及上海商銀提款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交予被告黃昱銨,再由被告提領款項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黃昱銨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犯罪事實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要件,已詳實論述,足認僅係起訴書之法條漏載,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僅係詐欺罪之加重條件,乃同一條項加重詐欺罪之不同犯罪手段與型態,由本院逕予補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持告訴人所有提款卡,接續提領告訴人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提領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以擔任收取提款卡及領款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莊策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與「丹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答辯意旨主張本案犯行應以從犯論處,又以到場實施犯罪行為者未超過3人而主張共謀共同正犯並非刑法上共同正犯云云,顯有誤會。
(五)另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刑法第339條所定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難認係集合犯,是被告另辯以其受詐欺集團「丹尼」指使擔任車手,主觀上認知係從事一具有反覆施行狀態之行為,並無各自獨立之犯意,行為本質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之主觀犯意及認知,應屬集合犯,且應與被告於另案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審訴字第1881號等案件屬同一集合犯,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六)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以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及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參與不法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之方式,騙取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獲得報酬3,000或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33418號卷第122頁),則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此作為估算標準,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莊策提供提│被告黃昱銨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款卡之帳戶│新臺幣)│││││├──┼────────┼────────────────┤│1│郵局000-0000000│(1)109年4月3日中午12時34分許│││0000000號│,在桃園市○○區○○路○○○號││││楊梅區農會信用部埔心辦事處,││││跨行提款2萬5元。││││(2)109年4月3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楊││││梅埔心里郵局,提款6萬元2次││││。││││(3)109年4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楊││││梅埔心里郵局,提款1萬元。│├──┼────────┼────────────────┤│2│第一銀行007-113│(1)109年4月3日中午12時│││00000000號│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7號楊梅郵局,跨行提款2萬元││││。││││(2)109年4月3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跨行提款││││2萬元。││││(3)109年4月3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楊││││梅埔心里郵局,跨行提款2萬元││││。││││(4)109年4月3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楊││││梅埔心里郵局,跨行提款2萬元││││。││││(5)109年4月3日中午1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渣打銀行埔心分行,跨行提款2││││萬元。│├──┼────────┼────────────────┤│3│上海商銀011-662│(1)109年4月3日中午1時4分許│││00000000000號│,在桃園市○○區○○路○○○號││││永豐銀行楊梅分行,跨行提款2││││萬元。││││(2)109年4月3日中午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永豐銀行楊梅分行,跨行提款2││││萬元。││││(3)109年4月3日中午1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永豐銀行楊梅分行,跨行提款2││││萬元。││││(4)109年4月3日中午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OK超商楊梅埔心店,跨行提款││││3,000元。││││(5)109年4月3日下午4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1段18││││號上海銀行中壢分行,提款4萬││││元。││││(6)109年4月3日下午4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1段62號聯邦銀行中壢分行,跨││││行提款1萬6,0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