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6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婚字第100號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起訴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回該審級所繳納之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程序費用,嗣經原告於本院95年度婚字第100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依原告所為之聲明,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原告於起訴時已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未繳納裁判費,是其於撤回起訴後,自無從依首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之裁判費3分之2。但若原告補繳全額裁判費後,仍得依據該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退還所繳裁判費之3分之2。是以,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考量當事人利益並求訴訟經濟,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即逕命原告補繳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1,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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