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9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三一號
原告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台南縣政府代表人 蘇煥智 縣長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環署訴字第○○二八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前經台南縣新市鄉永新社區委其負責管理維護「新市番子寮勞工住宅」(即○○○區○○○○○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為污水下水道系○○○區○○○○道)之管理單位,營運期限三年,迄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嗣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延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迨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該污水處理廠原擔任代理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 張葉 因故未能執行業務,乃申請註銷代理該廢水處理廠專責人員乙職,並經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府環水字第三二八七二號函同意註銷在案。而原告並未立即指定適當人員代理或於代理期間內遞補完成專責人員之設置事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處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並限期原告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前補正完成。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負責管理營運台南縣「新市番子寮勞工住宅」(永新社區)污水處理廠,係遵照行政院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三勞字第四○四二二函核頒「勞工住宅輔建方案」及「台南縣新市鄉番子寮勞工住宅社區發展協議書」相關規定所設置,原告已依規定連同其他公共設施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點交台南縣政府工務局並登記歸縣政府所有在案。而原告之管理營運期限本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三年),嗣在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由台南縣長 陳唐山 主持之協調會議中指示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早經屆滿,從而原告自期滿後已無任何管理營運之義務,更無設置專責人員或代理人之責任云云,惟被告則以:原告為該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單位,其原設置之代理乙級廢(污)水處理專員張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申請註銷代理專責人員職務,並經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府環水字第三二八七二號函同意註銷在案。原告雖認為該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維護應變更為「永新社區」,惟查管理單位欲變更時,依法應向原核發許可機關(即被告)申請變更登記,然原告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故原告仍○○○區○○○○道之管理單位。而原告於其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出缺時,依法應即指定適當人員代理,是原告未再設置廢(污)水處理專員或代理人,即屬違反其應盡義務。至原告與永新社區間有○○○區○○○○道污水處理移交營運管理上之爭議,不屬於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項,亦即原告與永新社區間之協調會屬行政上之協調性質,而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設置、代理或變更則屬水污染防治法暨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核屬二件事情。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科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廢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一條所定辦法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分別設置乙級專責人員。一、..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廢(污)水產生量每日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未滿二千立方公尺者,..。」;又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負責人應即指定適當人員代理,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可延長至六個月。如代理期滿,應由同類別及同一級別以上之合格人員遞補之,指定代理人及遞補應經主管機關核定。」。經查,原告前經台南縣新市鄉永新社區委其負責管理維護「新市番子寮勞工住宅」(即○○○區○○○○○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為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單位,其每日廢(污)水產生量達一二六○立方公尺,服務戶數八六二戶,屬應設置乙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此有被告提出之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表計六紙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又該污水處理廠原擔任代理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張葉因故未能執行業務,乃申請註銷代理該廢水處理廠專責人員乙職,並經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府環水字第三二八七二號函同意註銷在案,不惟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於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出缺時,並未立即遞補設置專責人員或代理人,被告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予以裁罰,並限期其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前補正完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其所負責系爭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維護,營運期限三年,本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嗣依「台南縣新市鄉永新社區行政區域調整、社區發展協會籌設污水處理廠移交管理商業區興建等事宜協調會」第三案決議,並經原告同意繼續管理營運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從而原告自期滿後已無任何管理營運之義務,更無設置專責人員或代理人之責任。惟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為由,而科處原告三萬元之罰鍰,洵有違誤云云。經查,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於取得主管機關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條、第十四條參照)。本件原告既經申請登記為○○○區○○○○道系統之管理單位,依法即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義務,是原告與永新社區間關於系爭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維護之期限縱已屆滿,然在未依法向原核發許可機關(即被告)申請變更登記管理單位時,自不能以管理維護期限屆滿為由,而得解免上揭之義務。惟查,原告迄被告對其為裁罰之處分前,並未向被告辦理管理單位之變更登記,是縱稱原告在此之前,曾與永新社區協調,擬將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單位變更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然在未經變更登記完成前,仍不發生法律效力。申言之,系爭之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單位在未向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前,原告仍應有依法設置乙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責任,故倘值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出缺,應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立即指定適當人員代理或於代理期間內遞補完成專責人員之設置事宜。準此,原告原擔任代理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張葉因故未能執行業務,乃申請註銷代理該廢水處理廠專責人員乙職,並經被告同意註銷,而原告並未立即指定適當人員代理或於代理期間內遞補完成專責人員之設置事宜,即屬違反其應盡義務,其違章事證甚為明確。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對原告裁處三萬元罰鍰,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