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原告 楊家驊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賴佩霞 律師 李國仁 律師被告 莊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各
為56/1600、5/200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現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乃原告於民國(下同)77年11月11日所購,購屋資金是以出售台北仁愛路房子所得支應,當時因與被告論及婚嫁,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亦經被告於102年9月7日以書面承認並表示願無償歸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其內容為:「本人莊秀貞將座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房屋因為是由楊家驊先生所購買所以今日同意無償歸還,特立此書以為憑。」,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
㈡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是由原告贈與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亦非
實情。至於租金收益用於支付房貸亦為兩造合意,且因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故以被告出名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此尚不足證明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之貸款250萬元,是由原告父母出資還清,此亦足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另外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陸續借貸300萬元,是由兩造共同借貸並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所借款項均用於兩造生活所用,被告所提出借貸還款紀錄,不足證明被告為實質所有權人。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應有部分各56/1600、5/200之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應有部分為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認識時原告已婚,被告因未婚懷孕有原告之子,原告為
希望被告將胎兒生下,乃表示將娶被告為妻,並願贈與房地給被告,因此於77年11月11日出資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30日登記完畢。原告以賣掉台北仁愛路房產所得,先在天母另買一間房屋登記於原告自己名下,表示要給當時原告之配偶居住用,之後買第二間房屋簽約就表示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後被告於00年0月00日生下長子 楊廷輝 ,原告並於81年4月24日與其前妻 陳秀美 離婚,並於同年5月10日與被告登記結婚。系爭房地由被告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自81年7月至今都出租他人使用,所收取租金由承租房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至於購屋貸款最初為250萬元,以被告名義申貸,被告公婆曾出面還清該筆貸款。後來再以系爭房地向中小企業銀行貸款,陸續貸款總金額為250萬元,之後再借款50萬元,總共300萬元,也是由被告存簿支出每月還款金額,另外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多年來亦均由被告繳納,可見多年來均由被告所使用、收益,所有權狀亦為被告保管,顯見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至於兩造則共同居住於嘉義縣大林鎮水源新城址。即兩造就系爭房地實無借名登記關係,而係原告贈與被告。
㈡兩造多年來感情不睦,原告不願工作養家,而由被告擔任看
護維持家計,雙方經常爭吵,原告每次爭吵只想要回系爭房地。102年9月7日原告再以惡言激怒被告,被告係出於盛怒立下原證二之書面,惟該書據並未表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非被告之真意,而係屬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爰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不動產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7頁、第47-5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固不爭執,但以系爭不動產是原告為與其結婚生子而購買並贈與被告,被告因此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無非係以系爭房地乃原告出資購買,並由原告之父母清償房屋貸款250萬元等節為據。惟按,
1.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本件被告業已否認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且原告於本院陳稱:「買房子這件事,是我們2人(即原告、被告)跟她姐姐(即被告姊姊)一起去買的,簽約時只有我們3個人跟對方賣屋的人在場,簽約時我原本要寫我的名字,但是被告姐姐當場將契約書搶過去寫上被告的名字,我認為既然將來是夫妻關係就不計較這些」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反面),顯然兩造當時並未約定就系爭房屋以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則兩造間是否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即有疑問。
2.再者,借名登記之要件,除登記之財產須為借用人所有外,更以該財產仍由借用人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查系爭房地曾由被告先後向永豐商業銀行設定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貸款,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300萬元,貸款金額撥入被告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其償還貸款亦由此帳戶內金額扣繳(本院卷第35至55頁),並由被告長期以出租系爭不動產之收益匯入其上開帳戶內支應清償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款明細影本共8張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60至64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且稅金等亦均由被告繳納,業據其提出79至82年、84、86至92、95年度房屋稅單,及78、80、81、83至92年度、102年度地價稅單(本院卷第65至16頁)影本為證,則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是否具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顯屬有疑。
㈢原告另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乃以原告為
系爭不動產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原告與被告間先存有親密交誼關係並生育子女,後亦結為配偶,衡情既以同財共居關係交往為前提,亦常見有擔任消費借貸契約保證人之情形,是尚難逕以擔任系爭不動產借款之保證人即遽認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㈣從而,原告徒以其有支付部分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且有擔
任系爭不動產消費借貸契約保證人等情,而認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關係存在,其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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