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58號聲請人 賴若伯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四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貳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六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新臺幣57,322元(本院101年度存字第
476號),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5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六簡字第22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在案。因兩造間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審認屬實。又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2年8月5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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