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為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廿八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 楊仕存楊仕羽楊宜芳 ,不料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向派出所申報協助處理查尋被告行蹤,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鄭永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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