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承祐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23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承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竟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
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25日起至106年5月16日止,利用其任職於統一超商自由門市店員之機會,接續將業務上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收銀機電磁紀錄上而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違背其職責,利用擔任統一超
商店員之機會,以不實事項登載於收銀機內電磁紀錄以遂行其侵占行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誠信之觀念,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數額,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業已全額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所犯過錯,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款項83,054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即係以和解方式向告訴人返還上揭犯罪所得,本案如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被告鄭承祐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22樓之1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竹縣○○鄉○○○街00號4樓4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依法撤銷緩起訴,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承祐自民國105年12月5日起至106年5月16日止,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自由門市店擔任大夜班店員,負責理貨、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顧客購物消費或繳交代收轉付帳單,應刷商品或帳單條碼確認消費項目及金額,並應自收銀機按下確認鍵後列印收據予顧客收執,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擔任當班收銀人員代收顧客繳費款項之機會,僅將顧客所持之繳費帳單刷條碼及蓋門市店章後即交付顧客收執,而未再列印收據,待顧客離開後再按下收銀機取消鍵之方式,將顧客所繳付之款項從帳上扣除,而接續製作、登載不實之交易取消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使如附表所示各筆交易金額在帳上歸零,而足以生損害於該便利商店,再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收入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款項達新臺幣(下同)8萬3,054元。嗣因有顧客向該店店長 方慕晟 反應已繳納之代收轉付帳單,卻仍遭銀行催繳帳單債務,方慕晟知悉後調閱店內監視器及收銀機輔助管理報表查核比對,而查悉上情,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方慕晟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承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慕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互核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及收銀機輔助管理報表
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於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主觀上係各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各著手實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業務侵占行為,其接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業務侵占行為,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均屬同一,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至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8萬3,054元業已賠償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則上開侵占款項如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1│106年4月25日1時4分許│4,890元│├──┼───────────────┼───────┤│2│106年4月26日2時39分許│6,578元│├──┼───────────────┼───────┤│3│106年4月26日5時50分許│1萬5,046元│├──┼───────────────┼───────┤│4│106年4月30日0時42分許│8,190元│├──┼───────────────┼───────┤│5│106年5月1日1時37分許│9,083元│├──┼───────────────┼───────┤│6│106年5月2日6時許│1萬4,182元│├──┼───────────────┼───────┤│7│106年5月4日0時59分許│7,702元│├──┼───────────────┼───────┤│8│106年5月4日23時50分許│7,120元│├──┼───────────────┼───────┤│9│106年5月16日6時許│1萬263元│├──┼───────────────┼───────┤│總計││8萬3,0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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