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善富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陳慶順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其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憑。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其皆同意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或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02年8月21日雄院高102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44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本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