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9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佑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佑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參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柏佑(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民國107年10月30日起執行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08年3月29日止,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現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已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足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經原審法院宣告重刑在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被告於本案剝奪他人生命權,造成無可挽回之嚴重後果,對個人法益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3月30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