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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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宛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147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9時15分許,以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通訊軟體Line名稱:「宛絨」之帳號加乙○○為好友,並於通訊軟體Line動態實況上辱罵乙○○:「台寶公司班長乙○○…,妳跟詐騙集團一國」、「大嬸原住民援交嬸高攀上司討好上司黏著上司」等語,公然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23-26、27-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Line動態實況內容截圖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1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自認親人遭告訴人霸凌,想要發洩,竟未能理性處理個人情緒,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動態實況上,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節受損,顯不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其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無子、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