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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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良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與本案同類型之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於偵查時自承工作為木工,於警詢時陳稱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517號被告林良隆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5年3月2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猶不知警惕,又自
108年7月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原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其飲用完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至北區興進路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盤查,員警發覺林良隆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21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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