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6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明謙 被告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添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壹仟零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品公司)營業所在地及被告張添和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總行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而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和品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30日邀同被告張添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被告和品公司得於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額度內向原告借款,至利息及清償方式則按各授信契據或動撥申請文件等之約定計算,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則應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和品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撥款7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107年10月27日止,利率則為原告24至36個月定存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浮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3.09%),稅賦另計,並應按月還本付息。詎被告和品公司僅繳款至106年6月23日,尚欠債務本金共計4,371,011元未清償,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和品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張添和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與被告和品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史利率查詢、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0頁、第28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渠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106年度訴字第3760號│├──┬───────┬─────────┬──────────┬───────────────────┤│編號│借款金額│欠款金額即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1│525萬元│3,278,260元│自106年6月24日起至│自106年7月25日起│自107年1月25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至107年1月24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左列│││││3.2664%(註1)計算│,按左列利率10%計│利率20%計算。│││││。│算。││├──┼───────┼─────────┼──────────┼─────────┼─────────┤│2│175萬元│1,092,751元│自106年6月24日起至│自106年7月25日起│自107年1月25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至107年1月24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左列│││││3.2664%(註1)計算│,按左列利率10%計│利率20%計算。│││││。│算。││└──┴───────┴─────────┴──────────┴─────────┴─────────┘註1:利率係依原告24至36個月定存機動利率加碼2%計算,即
1.09%+2%=3.09%,另計稅賦後為3.09%÷(1-5%【營業稅】-0.4%【印花稅】)=3.2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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