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郎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春郎於民國100年11月初,受僱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永吉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吉公司,負責人 陳清鐘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明知永吉公司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理廢棄物之工作等情,竟與陳清鐘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依陳清鐘指示於100年11月12日駕駛堆高機,將永吉公司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廠房內所堆放廢鋁渣集塵灰(以太空包分裝,總重13.96公噸,下稱前開廢鋁渣)運輸至廠房後方土地,復自行決定駕駛挖土機予以挖洞掩埋。嗣於同年11月16日,因前開廢鋁渣發出惡臭而由民眾通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進行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詳後),即無須論述以下所採用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清鐘之警偵陳述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下稱前開環保局稽查紀錄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下稱前開環境督察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檢驗報告)、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清理前開廢鋁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伊不知清運前開廢鋁渣係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一)永吉公司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又被告依陳清鐘指示於100年11月12日駕駛堆高機清運永吉公司廠房內前開廢鋁渣至廠房後方土地,復自行決定駕駛挖土機予以挖洞掩埋等情,業經證人陳清鐘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他字卷第11至12頁及偵字卷第15、36、47至48頁),且有前開環境督察紀錄、環保局稽查紀錄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台灣檢驗公司檢驗報告、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下稱前開管制遞送三聯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6、39至46頁及偵卷第17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上情不諱,足認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所查獲前開廢鋁渣於案發後經陳清鐘委請清境展業有限公司實施清運計畫時,明確申報廢棄物代碼為D-1201,屬金屬冶煉爐渣,而廢棄物代碼屬D類者,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歸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前開管制遞送三聯單及委託清除事業廢棄物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24至26頁),足見被告所清除前開廢鋁渣係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洵堪認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則應按95年5月30日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科以刑事責任。因此,上開刑事處罰之主體,應為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法律所稱業務,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查前開廢鋁渣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被告及永吉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逕自清運前開廢鋁渣至該公司廠房後方土地予以掩埋,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清除」(即運輸階段)行為。惟被告乃永吉公司臨時雇員,負責廠房結構維護工作,僅於案發當日係受陳清鐘臨時指派清除前開廢鋁渣等情,既經證人陳清鐘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並無反覆從事清理廢棄物之情事,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果係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固有清除前開廢鋁渣之舉,但究非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之人,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由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論科。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則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既未達於一般人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致本院無從形成有罪判決之心證,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果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張震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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