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峰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峰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第11行:「由後追撞在前方行駛之 邱建東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由後追撞在前方行駛之邱建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同年月13日生效)之修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查無汽、機車駕駛執照,詳本院卷第24、25頁)上路時確係酒醉駕車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案可佐,是被告在飲酒後之情況下,仍酒醉駕車上路並致人受傷,應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上開二罪,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因此件酒駕行為自後追撞告訴人邱建東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事故,致告訴人邱建東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殊無足取,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得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8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57號被告 胡峰義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峰義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2年10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坔埔路玄武宮飲用啤酒5瓶後,,已呈酒後意識模糊,操控力減弱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大同路4巷交岔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等情狀,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後追撞在前方行駛之邱建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人車倒地,致邱建東受有背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來,發現胡峰義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邱建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峰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建東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上開2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其因酒醉駕車造成本件車禍並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檢察官蕭博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