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75號
103年度簡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59
9、25851、28393、29050、103年度偵字第2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82、7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東穎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具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具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東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95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
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甫於102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10月24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正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工廠鐵皮圍牆外,以其之上半身自該鐵製圍牆之縫隙處鑽入,再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工廠之角鐵32塊、U字型粗鐵2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元),適遭行經該處之 吳建華 目睹上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吳東穎因而未能竊得上開財物。
(二)於102年10月27日14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巷○○號前(即南泰修車場),以徒手方式竊取楊○所有置放在上開工廠外之竹節鋼筋3支(價值約1,800元),得手後即將該等竹節鋼筋藏放於上址對面空地。嗣於102年10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返回上開空地拿取上開竹節鋼筋,並將之置放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載離,再騎乘該機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發現可疑而上前攔查,因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竹節鋼筋3支等物。
(三)於102年10月31日17時4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里○○街○○○號住宅騎樓前,徒手竊取邱○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窗型冷氣1部得手離去。嗣經 邱昭欽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於102年11月4日19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號住宅騎樓前,徒手竊取何○所有之鋁製摺疊樓梯1台得手離去。嗣經 何景徽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於103年1月12日10時40分許,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扳手1支,在高雄市○○區○○街與德旺街口,著手拆取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適經巡邏行經該處之員警察覺有異予以逮捕而未能得逞,並經警當場扣得吳東穎所持之上開工具扳手1支,及以該扳手所卸下之螺絲帽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東穎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
103年度審易字第182號卷第58頁,103年度審易字798號卷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楊○、邱○、何○、林○,證人吳○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合(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一卷】第5至8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7至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三卷】第5至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四卷】第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五卷】第4、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9至13、
15、16頁,警二卷第10至15頁,警三卷第8至14頁,警四卷第5、6頁),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踰越;「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查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正和公司工廠之鐵皮圍牆,係具有防護盜賊之用(警一卷第16頁),當屬安全設備,被告自該圍牆縫隙處,將其上半身鑽入圍牆內,竊取角鐵、粗鐵等物,已屬破壞圍牆之防閑功能,核其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未遂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持攜至現場之工具扳手
1支,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等情,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警五卷第23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另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已著手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五)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竊取物品種類、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斟酌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末查,扣案之工具扳手1支乃被告所有,且為供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五卷第2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角鐵32塊、U字型粗鐵2支、竹節鋼筋3支、螺絲帽1個,均係被害人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