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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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甲○○處罰金參仟元,乙○○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縣和平鄉自由村烏石巷長青橋旁附近處河床,由甲○○操作俗稱怪手之挖土機,且僱用乙○○駕駛8H-五三八號大貨車,共同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下稱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所管理,自第一二八號林班地,因九二一地震崩塌,後遇土石流漂流至該處河床之漂流物紅檜木五根(總材積約六‧二五立方公尺)搬運至產業道路,並將其中三根搬至乙○○所駕駛之上述大貨車上欲予載離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工作人員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據保管單一紙、照片二十四張、現場位置圖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雖另稱乙○○係其朋友,其未僱用乙○○云云。惟查被告乙○○已陳稱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縣和平鄉自由村烏石巷長青橋旁附近處河床,由甲○○操作挖土機,僱用伊將漂流至該處河床之漂流物紅檜木五根搬運至產業道路,並將其中三根搬至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上,甲○○僱用伊代價為一天八千元,但還未拿到錢即遭查獲,甲○○是透過丁○○僱用伊等語,並經證人丁○○證實,可見被告甲○○所供其未僱用乙○○云云,與實情不符,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漂流物罪。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並無前科、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