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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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 陳坤榮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4026號),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坤榮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㈠第1至3行原記載「核被告陳坤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應更正為「核被告陳坤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㈡第26行原記載「易科罰金直行完畢」,應更正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第29行原記載「顯見其為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更正為「顯見其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期能改判較輕之刑度或如易科罰金改以1千元折算1日等語,提起本件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判處之刑度係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六交簡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6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4月15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2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既歷經該2次判刑執行教訓,猶未知警惕,復再為本案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心存僥倖,自制力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雖為認罪之陳述,但於警詢中猶稱自認飲酒後可以安全駕駛之錯誤觀念與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科刑已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法尚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游育倫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