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4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正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正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經警到場處理,」後補充「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測試,」。
(二)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
二、核被告莊正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刑,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 許丞傑 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此有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409號被告莊正全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105年10月1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前,不慎與許丞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莊正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正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檢察官楊聰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