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璟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9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璟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930號被告林璟佑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地○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璟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附近工地,飲用蔘茸藥酒1杯及啤酒1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彰化職業訓練局參加訓練,於同日21時許下課,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返回彰化縣○○鎮地○路000巷00○0號住所。嗣於同日22時11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與田尾鄉交界處中學路無名橋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值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璟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璟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