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志仁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304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047、104年度偵緝字第91號、104年度偵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1月26日確定在案。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應於105年9月25日前,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惟受刑人因罹患硬顎惡性腫瘤,致無法於期限履行完成。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
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5年1月26日確定,並經執行檢察官指定義務勞務執行期間自105年1月26日起至
105年9月25日止,有卷附之前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二)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105年5月13日至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辦公室報到,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及生命教育課程2小時,受刑人於當日參加說明會時,於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履行義務勞務須知及切結書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欄簽名,表示經觀護人當場解說,已完全瞭解並願依規定接受義務勞務之執行,如未能如期限內完成應履行時數,願接受撤銷緩刑之宣告,有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履行義務勞務須知及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3頁)。
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5月23日彰檢宏護清字第21072號函通知受刑人之義務勞動執行機構為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豐田村辦公處),且義務勞務履行期限於105年9月25日屆滿,上開函文於105年5月24日送達被告住所,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為送達,受刑人於105年6月13日至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豐田村辦公處)完成報到,惟因村長表示受刑人因癌症,身體狀況看來極差,因此不敢讓受刑人執行,且於其後之義務勞務因病暫停執行,是僅因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及生命教育課程而完成義務勞動2小時等情,有上開緩刑義務勞務說明會簽到表、生命教育課程簽到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辦理緩起訴處分及緩刑附帶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義務勞務案件調閱查核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勞務工作日誌(見執聲卷第12頁正背面、第17至18頁、第20頁背面至25頁、第27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受刑人固未於期限內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查,本件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應為8個月(即自105年
1月26日至105年9月25日),然依卷附之緩刑義務勞務說明會簽到表、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履行義務勞務須知及切結書,受刑人於105年5月13日遵期完成報到程序,嗣檢察官於105年5月23日發文通知受刑人執行義務勞動之執行機構為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豐田村辦公處),受刑人收到上揭通知後,於105年6月13日至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豐田村辦公處)報到。據此,受刑人實際得以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不及4個月,顯縮減受刑人得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再者,受刑人於105年5月10日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約談時已陳述其罹患上顎癌第四期,受刑人並於105年7月
4日至同年月9日因硬顎惡性腫瘤接受針劑化學治療,共住院6日,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9至20頁),是受刑人因其身體因素,無法於指定期間內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105年5月13日、105年6月13日有準時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豐田村辦公處)報到,且因病而暫停執行,足認受刑人仍有服從檢察官命其為一定行為之意願,並非刻意違反檢察官之命令,且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受刑人有何不遵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狀重大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令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撤銷本院104年訴字第304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