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5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棋 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49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然應非指罰金須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予執行;又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理由㈡指明「罰金刑可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以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180日,亦屬正確執行」等語,足認羈押日數可先於有期徒刑而折抵罰金刑;另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557號及67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判要旨,倘羈押、刑期、罰金均同為本案時,即可相互折抵;而依據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等語,是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先執行後,再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期,方符立法意旨;末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山字第15334號之2、98年執嶺字第5152號之2及95年執崗字第15004號之2、99年執更峙字第3791號,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更己字第1951號等執行書,其執行均以羈押日期折抵罰金暨折抵易服勞役,則本案自應先以羈押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始為有利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棋前 之執行方式,是以本案執行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反而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致受刑人原受羈押之日數無法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日數,應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受刑人因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㈢㈣部分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27號裁定減刑,並與㈠㈡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10月,併科罰金部分另定應執行刑為16萬元確定。嗣移送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執減更字第4936-2號執行指揮書先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核算刑期起算日為民國96年1月30日,折抵羈押26日,執行期滿日為110年11月27日;再接續同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字第4936-3號執行指揮書之罰金16萬元易服勞役160日,刑期起算日為110年11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11年5月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亦有規定。職是可知,羈押日數究應予以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易服勞役之天數,原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本於行政目的,得自由裁量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尚難謂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執行檢察官既依法裁量而就受刑人經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先於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而為執行,則執行檢察官將受刑人所受羈押期間用以折抵先予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自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本院經核該裁量合於刑法第46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9條等規定,復別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失,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他案執行檢察官或基於不同之考量,而就執行順序或羈押折抵決定為異於本案之裁量,於本案自難比附援引。況受刑人所受併科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亦得逕執行罰金刑,換言之,受刑人現固無力繳納罰金,惟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受刑人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勞役,是執行檢察官先折抵有期徒刑部分,難謂對受刑人有較不利之情形可言,從而,受刑人所指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罰金刑等節,並無違法及執行不當之情,則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