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琪芳上列被告因毒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琪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柒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該管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犯同本件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4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竟未見悔悟,而又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712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64號被告沈琪芳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號6樓之2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琪芳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未戒除其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8日8時1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8時40分許,在其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713公克),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琪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713公克)扣案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30日航藥鑑字第1040983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713公克,驗餘淨重4.71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