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84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毒品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 李元壽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上開資料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毒品種類、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毒品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足認該等物品均屬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3年3月1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47號被告陳冠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37號、第1238號、第1239號、第1240號、第1241號、第1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凌晨0時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查獲,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冠豪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案物品,並於上揭警方採尿時間採尿送驗之事實。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7日凌晨0時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D-0000000號)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4張及上開扣案物品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37號、第1238號、第1239號、第1240號、第1241號、第124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證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朱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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