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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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7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訴字第21號),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心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黃明心於111年4月13日因其通緝身分遭查獲」更正為「黃明心於112年4月13日因其通緝身分遭查獲」。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5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52827號、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3332號鑑定書」,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52827號鑑定書」。
(三)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50145號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明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寄藏本案子彈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法寄藏子彈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期間;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然業已經試射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52827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50145號函(見偵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55頁),核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空氣槍1支,因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或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既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71號被告黃明心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
1(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心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圓環附近某處,受不詳之「 陳志銓 」之託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並將前開物品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居處,而非法寄藏上開子彈2顆。嗣黃明心於111年4月13日因其通緝身分遭查獲,經其同居人 葛雲真 同意搜索其上開居處後,扣得非制式空氣槍1枝(無殺傷力)、上開子彈2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手機對話記錄翻拍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52827號、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333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明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寄藏子彈罪嫌。扣案之子彈2顆,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鄭和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