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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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正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2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莊正和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正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正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42號被告莊正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5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55分許,經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正和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觀護人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4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5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3月5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2375號函證明被告於000年00月間未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且醫院並未開立含有嗎啡成分藥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怡寗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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