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3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3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314號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債務人 黃政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85,26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請求應予駁回。(民法第205條關於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就債權人請求之利息利率逾越新修民法第205條規定之範圍者,本院爰予駁回,而僅得准許在如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利率的範圍內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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