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8號聲請人 高玉松 相對人 沈寶 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九十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保全程序供擔保之場合,宜從廣義解釋,指保全執行程序之終結,即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全部撤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7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新臺幣50萬元(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7號)後,假扣押查封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嗣上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均經本院撤銷,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復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供如上擔保金後,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借款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依相對人聲請以103司裁全聲字第20號裁定撤銷上開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7號假扣押裁定;復於103年11月27日塗銷上揭假扣押查封登記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兩造間之訴訟程序已然終結。次查,聲請人於104年3月24日以台北安和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748)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沈寶猜 函到後21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函於同日送達相對人收受,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在卷可稽,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科、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各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5月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資覆按,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