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4號112年度聲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黃國智選任辯護人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202號、112年度偵字第5137號),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智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號。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黃國智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復依案件情節,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2年6月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一般人於涉犯重罪時均有趨吉避凶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就羈押必要性部分,審酌本案業經審理終結,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號。而在被告提出上開保證金前,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2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㈣、又本案業已交互詰問完畢,且於112年6月1日辯論終結,已無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張琍威
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