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州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009號、第45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州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州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網路送貨平台LALAMOVE可代客人先墊付款項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郭州耀於民國110年5月22日0時41分許,下單LALAMOVE平台,請外送員 范庭偉 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7-11超商收取貨品,並向范庭偉佯稱因客戶急需該貨品、超商店到店要隔日才能到貨,故請LALAMOVE平台立即外送,俟貨品到達後除原本訂單服務費外,收貨之客戶會再多支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車資補貼,惟必須請范庭偉先行墊付貨款3200元予郭州 耀云云 ,致范庭偉陷於錯誤,而於上址先墊付3200元予郭州耀,惟范庭偉依指示將上開貨品送往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遲未見到收貨人、亦未收得任何款項,始悉受騙。
(二)郭州耀以其女友 吳思儀 (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註冊LALAMOVE外送平台會員,並於110年5月21日3時29分許下單,以訂單服務費339元請外送員 林冠廷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收取貨品,並向林冠廷佯稱要將該貨品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給「 王楷 」並向其收款,惟必須請林冠廷先行墊付貨款2700元予郭州耀云云,致林冠廷陷於錯誤,而於上址交付2700元予郭州耀,惟林冠廷依指示將上開貨品送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社區大樓,管理員表示該大樓並無「王楷」之人,林冠廷始悉受騙。
二、案經范庭偉、林冠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庭偉、林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LA
LAMOVE送貨訂單2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即大樓管理員 許昕浩 之訪談紀錄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各次詐欺犯行所詐得3200元、27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