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張妙如相對人即失蹤人童勵群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桃園市中壢區溪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童勵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童勵群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於108年11月19日登記為失蹤人口,自110年12月30日起,戶籍被逕遷至桃園○○○○○○○○○,又其在臺無親屬,亦未申辦94年新版國民身分證紀錄,現亦未在監服刑。再經函詢各相關單位並未查得失蹤人有申辦或領取各項社會補助、津貼,亦無入出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及殮葬紀錄,又失蹤人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照顧對象,其於108年11月19日登記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等情,並提出桃園市中壢區111年度清查人口查對成果名冊、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暨名冊、戶籍查詢作業、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函文暨名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國軍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等函文為證。是相對人於108年11月19日登記為失蹤人口後,即查無社會軌跡,可認自108年11月19日起即音訊杳然,迄今失蹤已逾3年,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依法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資料之偵查卷宗可憑,前經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業經聲請人於112年10月12日將本院民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有其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核閱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勞、健保投保資料、收入及所得資料,均查無相對人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及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所得,復查無相對人入出境紀錄,核均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自108年11月19日失蹤時,已經滿80歲以上,自斯時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檢察官,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對人係於108年11月19日失蹤,計至111年11月19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