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彥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彥霆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彥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然持酒
杯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19號被告江彥霆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彥霆因故與 陳茗耀 有所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8日凌晨2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510包廂內,持酒杯朝陳茗耀頭部攻擊,致陳茗耀受有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茗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彥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茗耀、證人 潘冠樺 、 陳伯諺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檢察官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王昱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