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88號聲請人 羅蔆 相對人 周志韋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周志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周志勳
周亞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羅蔆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該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辦理,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7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女性,於111年6月9日為本件聲請時(聲請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參照)年齡為58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0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臺北市58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30.80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作為聲請人請求定期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又參照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7,678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685,440元(計算式:7678×4×12×10=0000000),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元,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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