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88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渙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渙文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佐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查告訴人李○○因被告陳渙文未注意於作業場所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受有外傷性第六七頸椎骨折滑脫併下肢(永久)癱瘓之傷害,並發生軀幹及雙側下肢癱瘓無力、無法站立、行走之結果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2月23日成附醫外字第1120003935號函暨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前揭行為,確造成告訴人李○○受有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又被告為世成企業行負責人,承攬本案防水工程,負有指揮及監督施工、現場工作場所之管理及安全維護,然未注意及此,因而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李○○受有如前述之重傷害結果,對其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甚鉅;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重傷害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李○○、李○○之女李○○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世成企業行負責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號

  被告 陳渙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港000之1

             號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渙文為世成企業行負責人,承攬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0號前「陳○○等三戶住宅興建工程」外部裝修工程中之防水工程,並聘僱李○○前往現場進行外牆防水漆粉刷作業,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陳渙文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應注意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保持不致使勞工墜落之安全狀態,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樓梯,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提供符合前揭規定之設備。適李○○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址工地2樓外牆施工架(高度3.4公尺)巡視時,因現場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安全設備(如施工架工作板橫架交疊處未平整且未固定,亦未設置外側下拉桿),遂不慎自施工架墜落至工地B棟外牆施工架西南側地面,致受有外傷性第六七頸椎骨折滑脫併下肢(永久)癱瘓之傷害,並發生軀幹及雙側下肢癱瘓無力、無法站立、行走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李○○、李○○之女李○○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渙文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李○○指述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診療資料摘要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李○○身心障礙證明卡(重度障礙等級)、事業單位職災網路通報確認表、本案工程告示牌、現場照片、勞動部111年12月26日勞職授字第1110207096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行政罰鍰繳費單、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李○○發生墜落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渙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同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惟查,本件職業災害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且罹災人數僅有1人,核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或第2款所指之災害,故並無適用同法第41條科以刑事責任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蘇恒毅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趙守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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