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523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聲請人與相對人 翁偉儀 (原名 翁金龍 )間給付電信費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1.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規定。2.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
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參照)。3.於起訴
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翁偉儀(原名翁金龍)(以下簡稱相對人)積欠電信業者電信費經數次催索皆未清償,現由聲請人受讓此債權,因與相對人有協商洽談之餘地,且逕行起訴亦有過於耗費司法資源之虞,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8日死亡,聲請人
於112年3月2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之死亡日期及聲請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參,是相對人既係於
本件繫屬前死亡,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由他人以承
受訴訟之方式續行其後程序,亦不生補正之問題。從而本件
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
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
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