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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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訴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秀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呂黃雪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呂金益 所遺遺產價值就不動產部分為新臺幣(下同)5,037,804元、歸扣部分為700,000元,其應繼權利為1/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4,451元(5,737,804÷4),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884元,然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