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6年度秩字第23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李鎮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60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鎮安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鎮安於民國106年4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大賣客五金百貨生活館內,持該館內所販售之木製棒球棍攻擊被害人 張佩傑 未成傷,因認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等語。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同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害人張佩傑、證人即上開五金百貨生活館店長 葉浩群 之警詢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為其依據。惟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前述五金百貨生活館內之木製棒球棍攻擊被害人等情,固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佐。然被移送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於106年4月26日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東基督教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等情,亦有該院106年5月2日、8日診斷書在卷可稽,被移送人住院治療之時間與前揭被移送人攻擊被害人之時間僅約間隔3日; 佐以 ,被移送人因上開疾病迄今仍住院治療中,而員警於106年4月23日受理被害人報案後,於106年4月26日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被移送人由母親 謝芳瑜 陪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說明,惟員警調查時,發現被移送人舉止怪異、言詞反覆、胡言亂語、不知所云,經其母親向員警表示被移送人年輕時即已罹此精神症狀,業已多次通知救護單位協助就醫,並經由其母親同意下,由警方陪同救護人員強制送往鹿東基督教醫院就醫,經由醫生初步判斷被移送人無法與人溝通之情況下住院觀察診療,住院途中一度逃跑跳樓受傷,現已傷情好轉,但因診斷疑似患有思覺失調症,且症狀尚未改善,目前於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中,無法製作筆錄等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鹿東基督教醫院106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互參上情,顯見被移送人於案發時間應已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