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菁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510號、105年度執保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以下簡稱前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確定,因緩刑前曾先後
2次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簡稱後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爰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然依本款規定撤銷其宣告之緩刑時,除受刑人有符合本款規定之犯罪情形外,尚須衡酌該受刑人是否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存在,不能僅以受刑人存有本款規定所稱之犯罪情形,即遽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於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前曾先後2次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固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件之各罪間,所侵害之法益迥異,犯罪手段亦屬互殊,且觀諸上開前、後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顯示受刑人所以犯罪之原因、動機,暨對於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區別;參以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時間在10
2年3月27日至同年7月中旬間,於105年3月24日始經判決,後案犯罪時間分別在104年12月17日0時10分許警方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4年12月16日)、105年1月7日警方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顯在前案偵審程序進行完畢之前,自不能執先前所犯後案,遽認受刑人於前案中所歷之偵審程序不足使之警惕,即無法斷定所宣告之緩刑無法收其預期效果。再佐諸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審酌受刑人犯行對被害幼女身心、人格發展之影響,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條件等情,而為量刑,並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行為時年僅19歲,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見悔意,認其經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顯見受刑人雖經後案判處罪刑,然因所宣告之刑度為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
3月,較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0項之法定刑度而言,已屬從輕,可見後案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又係在後案偵審程序完畢前所犯,而前案宣告緩刑所斟酌之上開情狀、原因仍然存在,依據之事實亦無顯然之錯漏、變更,委無在前案宣告緩刑之基礎並無顯著不同之情形下,遽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必要,或驟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矧依聲請人於聲請書中並未提及有何情狀可認為前案緩刑有撤銷之必要,依所檢具之卷宗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資原宣告之緩刑有撤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