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瑞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109年度簡字第11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21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瑞明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告訴人 呂文明 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供述」、「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呂文明刑事陳述狀」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45、34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呂文明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未對告訴人表達道歉及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狡猾,企圖僅以認罪換取法院輕判,原審不察,未審酌及此,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屬輕縱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且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於理由部分說明被告於犯本案之前,已有數次因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之竊盜犯行,而認本件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過苛情事,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就量刑部分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行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臨時工為業,日收入1,100元至1,2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語,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詳加斟酌,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違法,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至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犯後態度狡猾、以認罪換取輕判」乙節,除檢察官上開單一指訴外,卷內並無實事可以證明,故原審量刑時無以審酌此部分事項,並無違誤。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具狀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乙情,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可資憑佐,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向告訴人賠償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已不復存在。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綜合考量刑罰目的性、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要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亦未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尚難認原審所為量刑有何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陳奕帆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14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