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8號聲請人即被告乙○○原名 詹佳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11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所涉加重強盜罪,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林逸媗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道具槍可佐,且被告所涉上開罪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足見犯嫌確屬重大,其所涉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再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予以羈押,合乎比例原則,亦有其必要性。至聲請意旨其餘所述,則與羈押原因是否存在無涉。綜上,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俞力華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