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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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訓練費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62號原告洛希普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俊吾 被告 林筱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訓練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足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31、33頁),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