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強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東簡字第4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列舉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應受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限制,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為前提,如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則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故檢察官如未踐行上開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其後就同一事實(即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三、經查:
(一)被告劉強男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22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同年8月18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4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自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29日起6個月內,向臺東天主教私立聖十字療養院支付新臺幣(下同)36,000元。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未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該署檢察官於99年5月22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復於99年9月3日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對於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本院逕為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9年9月1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證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東檢文辰99撤緩偵31字第14408號函及其上之本院99年9月14日收文章戳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228號及99年度撤緩字第27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二)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同法第62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送達處所、第137條補充送達及第138條寄存送達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該等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此所稱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共同生活者而言,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轄區之自治機關(例如縣轄之鄉鎮市公所或市轄之區公所,包括村里鄰長在內)或警察機關(例如轄區之轄區之警察分局、分駐所或派出所)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使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之住所設在高雄縣那瑪夏鄉瑪雅村平和巷5號乙情,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由郵政機關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先於99年6月25日,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交付與被告之姊 卓劉美鄰 代收;復於99年7月16日,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三民分駐所等情,固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17日、99年6月30日送達證書、中華民國郵政99年6月17日、99年6月30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中華民國郵政99年6月25日、99年7月6日投遞掛號函件收據等件在卷可考(見撤緩卷第10至16頁)。惟觀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17日、99年6月30日送達證書,送達人均未在送達方法、法定寄存送達原因或送達處所等欄位前確實勾選註記,則該送達證書就送達程序是否合法尚無任何足資認定之表示,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那瑪夏郵局,該局則以:被告住處已因八八風災毀損,乃將寄存通知單交由居住在高雄縣那瑪夏鄉大光村38號住處之被告胞姊卓劉美鄰代為通知傳達等語回覆,此有中華民國郵政99年7月6日投遞掛號函件收據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東交簡卷第10頁),顯見郵政機關並未確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被告戶籍地已長年無人居住,而被告迄今亦未前往寄存機關領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乙節,亦有現場照片2張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東交簡卷第8、12頁及本院交易卷第6頁),尚難認送達人於被告戶籍址所為之寄存送達適法,而被告迄今亦未實際領取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又代收送達之第三人卓劉美鄰雖為被告之姊,然渠居住在高雄縣那瑪夏鄉大光村38號,亦未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實際轉交與被告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東交簡卷第16頁及本院交易卷第5頁),足見代收送達之第三人卓劉美鄰既未居住在高雄縣那瑪夏鄉大光村86號,亦未居住在高雄縣那瑪夏鄉瑪雅村平和巷5號,即難認係與被告同居一處共同生活之同居人,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交由第三人卓劉美鄰代收後,既未實際將之轉交與被告本人受領,亦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
2.又被告自陳居所在高雄縣那瑪夏鄉大光村86號等情,亦有被告98年7月28日警詢筆錄、98年7月29日偵訊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4日、99年4月1日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6頁及執行卷第8、11頁)。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由郵政機關於99年6月14日送達至被告原居所地即高雄縣那瑪夏鄉大光村86號,已因查無此人而不能送達乙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1日送達證書及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撤緩卷第8至9頁)。再依被告住居所遷移過程以觀,被告最後之居所應為高雄縣那瑪夏鄉大光村86號,而該址既因查無此人而退回,益徵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屬不明,是被告行蹤既有不明情事,檢察官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揆諸首揭說明,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難認已為被告合法收受送達,致被告無從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為甘服或不服之意思表示,其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從而,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之緩起訴期間於99年8月17日即已屆滿,該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合法撤銷,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檢察官仍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依法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簡大倫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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