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24號抗告人 郭文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郭文通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
3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聲請就編號1至
3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酌情就附表所示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各執行刑(4月、8月、13年6月)加計後之總和,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泛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違比例、公平、正義原則,且不符罪當其罰原則,亦不符目前重於教化之刑事政策,更未考量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僅屬未遂等情,並援引他案裁判再為爭執,請求給與抗告人悔過向上的機會,重新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執為指摘,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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