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請人 詹鎮豪 相對人 欒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之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西元一九九七年八月九日(一九九七)深羅法民初字第一三七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西元1995年4月25日(聲請人誤為西元1995年10月9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嗣於西元1997年8月9日(聲請人誤為西元1997年6月6日,應予更正)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並於西元1997年8月31日確定,上開判決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在案,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人於西元1995年4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因相對人在大陸地區訴請與聲請人離婚事件,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准予離婚,已確定生效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西元1997年8月9日(1997)深羅法民初字第13
7號民事確定判決暨離婚證明書、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出具之(2019)廈證字第7564號公證書、第898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年10月31日(108)核字第076261號、109年1月3日(109)核字第001600號證明各1件為證,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且經審核認本件大陸地區之民事判決內容,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雖已於2012年3月間死亡,惟審酌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在相對人死亡前之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如經裁定認可,仍有解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婚姻關係之效力,而對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繼承人有確定身分及繼承法律關係之效果,自無不予裁定認可之理由。綜上,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