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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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請人 邱嘉淇 相對人乙00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係未成年人即相對人之母,因聲請人之配偶 費德良 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死亡,為辦理費德良所遺財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費德良之繼承人,是聲請人與相對人於上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祖母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民法第1087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復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上開民法所定之保護未成年人權利之規定,於透過特別代理人代為處分行為時仍有適用,非得藉由任何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保護之規定將成具文,與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悖。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未成年人即相對人之母,因費德良於
108年6月17日死亡,為辦理費德良所遺財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同為費德良之繼承人,是聲請人與相對人於上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乃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惟查,依分割協議書所載之財產既均為被繼承人費德良所遺,兩造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均已因繼承承受上開不動產之一切權利、義務,則上開不動產權利範圍(即應繼分)即為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自為其特有財產,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倘非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尚不得處分該特有財產;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分割協議書,費德良所遺之財產於遺產分割後悉歸聲請人取得,至相對人則完全未取得任何遺產,亦未見受有任何其他補償,復未見聲請人就此釋明其理由為何,足見上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將使相對人之特有財產藉由遺產分割協議而移轉為其他繼承人所有,客觀上尚難認係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亦難認對相對人存有任何利益可言。基此,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客觀上既難認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而為之,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關係人為辦理被繼承人費德良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依上開方式分割遺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 官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