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3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444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⑴85年11月7日⑵87年1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華信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⑴1,200,000元⑵3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⑴85年11月6日起至民國125年11月5日⑵86年12月31日至民國
126年12月3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86年12月20日向案外人華信商業銀行借用1,3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間、約定利息按本票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於民國91年5月21日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嗣因合併,又於95年11月13日更名「永豐商業銀行」。詎相對人自民國96年6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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