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錦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偵字第2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錦標於民國103年2月16日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迄同日12時08分許,行經五常街與美德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路況、光線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加速橫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同一時、地,告訴人 林玉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美德街由東往西方向駛來,由於廖錦標有上述之疏失,迨見對方之機車駛來,避煞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林玉津騎乘之機車前方車頭撞及廖錦標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林玉津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腰椎骨折及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廖錦標於駕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林玉津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廖錦標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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