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附民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7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及其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1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424號判決,檢察官或被告迄今均未聲明上訴,有前開卷證可參,是原告於本院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前之98年11月30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要與上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