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凌晨不詳時間」更正為「凌晨2時39分許至7時許間之不詳時間」、末行「左後大腿後方挫傷、瘀青」更正為「臀部及左大腿後方挫傷、瘀青、血腫」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法定刑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加以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 張振坤 間,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因友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未思索理性處理,即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68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振坤(張振坤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55號偵辦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凌晨不詳時間,在張振坤之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辦公室前,由甲○○持地上撿拾之木棍,毆打 吳承穎 之屁股五下,致吳承穎因此受有左後大腿後方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吳承穎訴由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少年法院審理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承穎於少年法院審理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陳慶隆 於少年法院審理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張振坤於少年法院審理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少年莊○勳於少年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六)證人即少年黃○蓁於少年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七)告訴人受傷之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振坤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蔡逸品